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
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 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内设机构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免责 情形 | |||
1 |
行政许可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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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销售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审批的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2 |
行政许可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批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销售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审批的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3 |
行政许可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主席令第81号)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6)38号)附件2第12项: 将自治区质监局部分管理权委托下放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销售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审批的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部分权限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4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主席令第81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销售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审批的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主席令第81号)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部分权限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5 |
行政许可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主席令第81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销售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审批的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主席令第81号)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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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销售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审批的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主席令第81号)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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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销售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审批的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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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部分权限按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直接下放实施 | |
9 |
行政许可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部分权限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10 |
行政许可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11 |
行政许可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部分权限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12 |
行政许可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3.【规范性文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3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75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部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等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质监发〔2016〕145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机动车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已委托下放至各市质监部门实施,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到各市质监部门申请办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部分权限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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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登记注册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3号)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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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四条第一款: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三)外国企业终止;(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15 |
行政许可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部门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 |
16 |
行政许可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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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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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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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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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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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许可 |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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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许可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部分权限按自治区药监局直接下放实施 | |
23 |
行政许可 |
执业药师注册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部门规章】《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承担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部门规章】《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注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执业单位、执业药师和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受自治区药监局委托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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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审批科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3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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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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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在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包装前不检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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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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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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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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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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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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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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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清洗过程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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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在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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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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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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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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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4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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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1号)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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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1号)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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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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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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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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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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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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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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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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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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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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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及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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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二十条: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一)未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四)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五)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六)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九)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有第二十一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三)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2.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检[1999]1450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1999]27号等文件的解释规定,在目前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尚未出台前,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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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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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3.【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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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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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和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81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的规定从重处罚。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4.【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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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4.【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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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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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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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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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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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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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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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被检查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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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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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隐匿产地,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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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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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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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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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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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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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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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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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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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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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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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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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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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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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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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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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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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未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六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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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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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三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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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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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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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以欺骗为目的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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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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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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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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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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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未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使用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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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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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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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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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相符,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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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未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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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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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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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计量计费,以估算计费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管局 |
综合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自治区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3.【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4.【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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