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百市监发〔2024〕53号
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
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2〕9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2〕99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桂市监发〔2024〕23号)要求,扎实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现将《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指导目录》实施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重大方略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百色市委、百色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扎实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切实加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管理。主要梳理规范我市市场监管领域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各县(市、区)局可参照本《指导目录》研究制定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稳定市场预期,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三、切实提高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各县(市、区)局要结合市场监管形势任务和执法特点,探索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办法。要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环节、结果等全过程网上留痕。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领域综合执法优势,加强部门联动和协调配合,建立完善行刑衔接、行纪衔接、区域执法协作等制度机制,优化和改进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水平。
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法定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1 |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 |
对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 |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 |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1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2 |
对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3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4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5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6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7 |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8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9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0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1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2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3 |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4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5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6 |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7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8 |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29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0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1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2 |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3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4 |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5 |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6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7 |
对单位或者个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8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39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0 |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1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2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3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4 |
对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5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6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7 |
对被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8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49 |
对被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0 |
对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1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2 |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3 |
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4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应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5 |
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应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6 |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7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8 |
对违反规定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59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0 |
对违反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1 |
对恶意囤积企业名称或采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2 |
对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近似的企业名称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3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4 |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5 |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对网络交易活动直播视频进行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6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7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8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依法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69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0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2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3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4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5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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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6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7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检查监控制度,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8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79 |
对发布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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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0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1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2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3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4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5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6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7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8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89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0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1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2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3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4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5 |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6 |
对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7 |
对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8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99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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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0 |
对广告内容表述不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1 |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2 |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而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3 |
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4 |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5 |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6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7 |
对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8 |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09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10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11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12 |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13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 区)级 |
114 |
对未经当事人、用户同意、请求或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当事人或者用户住宅、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15 |
对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条: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16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17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18 |
对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19 |
对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三)虚假的奖励承诺;(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0 |
对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四款:广告主应当对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第十八条: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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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1 |
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2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或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3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4 |
对医疗广告有贬低他人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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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5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6 |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7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8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29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0 |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有《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六条: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二)鲜活易腐的商品;(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三十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1 |
对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2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3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4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贿赂他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5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6 |
对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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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7 |
对经营者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十四条: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十五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8 |
对经营者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六条: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39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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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0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1 |
对妨碍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2 |
对经营者有《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3 |
对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九条: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4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5 |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6 |
对违反《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7 |
对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虚假商业信息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8 |
对经营者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构成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49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八条: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0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1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2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3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4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2.《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5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6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7 |
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8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59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0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1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2 |
对直销企业、授课人员、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3 |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4 |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5 |
对直销企业支付直销员报酬不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6 |
对直销企业未按《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按规定为消费者办理换货和退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7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8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69 |
对组织策划传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0 |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1 |
对参加传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2 |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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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3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4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5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6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7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8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79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0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1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2 |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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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3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4 |
对拍卖人违规收取佣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5 |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6 |
对拍卖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7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8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89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0 |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六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1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2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3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4 |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5 |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不能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充足供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6 |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方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7 |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8 |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199 |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0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1 |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内容,或者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2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3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4 |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5 |
对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6 |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7 |
对零售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8 |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0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四款: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0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1 |
对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2 |
对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3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4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5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6 |
对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7 |
对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8 |
对收购、加工、销售禁止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19 |
对粮食收购者有未按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六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0 |
对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1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2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3 |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4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5 |
对擅自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6 |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7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8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29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0 |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1 |
对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九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2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3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4 |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5 |
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6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7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8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39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0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1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3 |
对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4 |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应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5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第十条: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6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7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8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49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0 |
对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1 |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2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情节严重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3 |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情节严重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4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5 |
对未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6 |
对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7 |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8 |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59 |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0 |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1 |
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2 |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3 |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以欺骗为目的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4 |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五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5 |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检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一条第(二)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二)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6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7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8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三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69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0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1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2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3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4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5 |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6 |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7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8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79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六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0 |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检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一条第(二)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1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2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条第二款: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3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4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达不到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5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6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7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8 |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89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90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91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92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93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94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八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第十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95 |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296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297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298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299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 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00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01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02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03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04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305 |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06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未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07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08 |
对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309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抽查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第五十二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310 |
对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2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3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第一款: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4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5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复查仍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6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7 |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8 |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19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0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1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2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3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4 |
对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5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七十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6.《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6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7 |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8 |
对认证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29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0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1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扩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2 |
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3 |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4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5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第十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6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7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通过认证但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8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39 |
对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或者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0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1 |
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2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3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4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5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6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第十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第十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7 |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8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49 |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0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1 |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2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3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4 |
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5 |
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十六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6 |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7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8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59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毛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0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2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3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毛绒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4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5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6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7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8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69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麻类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0 |
对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纤维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1 |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2 |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3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4 |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5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备案有关信息、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6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等行为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7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召回信息等行为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8 |
对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79 |
对生产者拒绝责令召回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0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2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3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的,未按规定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4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5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6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7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8 |
对电梯制造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89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0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2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3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4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5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6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等行为,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39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等行为,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1 |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7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8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0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0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2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3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4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5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6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8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19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0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2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二)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3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4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5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6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7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8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29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0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2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3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8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39 |
对特种设备被检查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0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1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2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3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4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8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49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0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2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3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4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5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6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7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8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59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0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1 |
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2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3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4 |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5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6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7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8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69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0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1 |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2 |
对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3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4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5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6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7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8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79 |
对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1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2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3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4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5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7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8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89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0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1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六条:提供餐饮配送服务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送餐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第七十四条: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一)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送餐活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3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4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5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6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8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499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0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1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2 |
对事故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3 |
对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4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6 |
对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7 |
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8 |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0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0 |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2 |
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3.《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3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4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5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6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7 |
对违法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19 |
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人员从业资格限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2.《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条: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0 |
对免于处罚的食品经营者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1 |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2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3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拒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4 |
对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目录中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5 |
对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6 |
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7 |
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8 |
对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29 |
对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30 |
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31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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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生产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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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对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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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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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36 |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37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38 |
对生产经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食品;(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一)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39 |
对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和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十九条: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二年。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和凭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商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1 |
对生产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使用和贮存,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购买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柜(位)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购买和使用食品添加剂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销售、购买或者使用之日后二年。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2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3 |
对生产经营者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自动售货设备或者其放置地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自动售货设备或者其放置地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4 |
对生产经营者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5 |
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二)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三)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包装材料;(四)对由食品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明分装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不符合要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6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营业时段未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餐饮服务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营业时段未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7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8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49 |
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未采取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和保存处置结果,或者以修改保质期、调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二年。禁止以修改保质期或者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和保存处置结果,或者以修改保质期、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具备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具备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1 |
对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增加标注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2 |
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3 |
对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复产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后复产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的,复产前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复产情况。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复产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4 |
对特殊食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或者未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特殊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提示牌,并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特殊食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或者未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5 |
对特殊食品销售者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现场销售保健食品。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6 |
对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六条:提供餐饮配送服务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送餐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送餐活动;(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三)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并对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四)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五)为集中用餐提供配送服务的,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七十四条: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一)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送餐活动的;(二)未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并保持容器清洁、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的;(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并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包装的;(四)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五)提供集中用餐配送服务时,未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或者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7 |
对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条第四款: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8 |
对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如实记录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并于举办七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5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0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1 |
对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自建网站首页、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目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或者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四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自建网站首页、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目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或者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情形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自建网站首页、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目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或者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2 |
对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五条: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实现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不符合要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3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平台准入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平台准入条件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平台准入条件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4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信息的公示、更新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5 |
对仅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并及时删除、屏蔽违法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平台准入条件和食品安全责任;(二)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信息的公示、更新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三)通过与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登记等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进行核查;(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五)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或者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网络交易食品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不符合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平台准入条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仅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并及时删除、屏蔽违法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通过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7 |
对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照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文件,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销售保健食品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字样。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8 |
对通过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要求标明相关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相关内容。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69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保证经营区域布局符合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二)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并留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三)与有固定摊位的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四)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五)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及时制止销售者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七)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八)积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执法活动。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0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放食用农产品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放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1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2 |
对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包装上应当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食用农产品,但是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3 |
对食品检验机构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检验的产品已声明属于科研产品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4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5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6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7 |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8 |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79 |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0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1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2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3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4 |
对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5 |
对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6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7 |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8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九条第二款: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89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0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1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2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3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6 |
对违反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7 |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59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非法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0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01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02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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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级 |
603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04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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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级 |
605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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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级 |
606 |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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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级 |
607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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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级 |
608 |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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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级 |
609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第七条第二款: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0 |
对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1 |
对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2 |
对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3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第十二条第二款: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第十二条第三款: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十三条第一款: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第二款: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第十三条第三款: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4 |
对销售者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销售者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5 |
对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6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7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8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19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0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2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3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4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5 |
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6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7 |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8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29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与说明书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四条: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五条: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第三十六条: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七条: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0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1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2 |
对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3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4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5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等制度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6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7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8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3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0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2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3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禁止从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4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7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8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49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0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2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3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4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5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6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7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8 |
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对所在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59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0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2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3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4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等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5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6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7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8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6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1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3 |
对检验机构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4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5 |
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6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7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8 |
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79 |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0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1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2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未履行相应义务和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3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4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5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3.《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6 |
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7 |
对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第二十九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8 |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89 |
对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0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1 |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2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3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4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法律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5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2.《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6 |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7 |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8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699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0 |
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701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2 |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3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4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5 |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6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7 |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8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等行为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09 |
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0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1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2 |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3 |
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并且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4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5 |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6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7 |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8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19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 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0 |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1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损害人民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故意毁损人民币;(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2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3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4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针对其个人特征的搜索结果选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5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6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要求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等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7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8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29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0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1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2 |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3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4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5 |
对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6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7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8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39 |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0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1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2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3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4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5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违法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6 |
对洗染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一)虚假宣传;(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7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8 |
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49 |
对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0 |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1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2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3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4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5 |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6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7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8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59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0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1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2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七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3 |
对企业在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4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5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6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7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8 |
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69 |
对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一)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注销其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0 |
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1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2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包含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3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包含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4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5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诱导性、综合性评价、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6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7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8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79 |
对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0 |
对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1 |
对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2 |
对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或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3 |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第二十一条: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4 |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5 |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过度包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6 |
对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文件,或者未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二十四条: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向购买者提供林木种苗的标签、使用说明、检疫证书等信息。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的,或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林木种苗的标签、使用说明、检疫证书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7 |
对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第三条第二款: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8 |
对工业产品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第三条第二款: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89 |
对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0 |
对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1 |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2 |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3 |
对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4 |
对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5 |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6 |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7 |
对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8 |
对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799 |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0 |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1 |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2 |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3 |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4 |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5 |
对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6 |
对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7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计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8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计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09 |
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没有配置备用电源、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确实不能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电梯,没有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没有配置备用电源、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0 |
对乘客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十三条: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1 |
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原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法人资格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由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第十四条第二款: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2 |
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人为设置技术障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十五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人为设置技术障碍。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人为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3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管理单位;(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合同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未通过合同明确的,全体共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五)含有电梯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政府委托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七)其他不能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商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对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三)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九)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视频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的;(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的;(四)未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或者视频资料保存少于一个月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4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电梯)使用登记证书和注册登记表;(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五)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有关资料及其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后定期检验报告;(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5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等相关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限少于四年,其他安全技术档案资料未长期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电梯)使用登记证书和注册登记表;(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五)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有关资料及其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后定期检验报告;(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少于四年,其他资料未长期保存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6 |
对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不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原使用管理单位不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7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使用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在用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检验机构变更电梯使用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标志,并自出具新的使用标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8 |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或者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任何文字、图片、视频。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的,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电梯轿厢门或者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视频的;(二)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的;(三)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19 |
对乘客乘用电梯时强行开启轿厢门、层门,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安全监测装置、应急处置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六条: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禁止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二)在电梯内吸烟、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三)单次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四)强行开启轿厢门、层门;(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安全监测装置、应急处置设备、设施;(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七)未为犬只套系牵引绳(链),或者未为犬只戴嘴套、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乘坐电梯;(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乘客乘用电梯时强行开启轿厢门、层门,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安全监测装置、应急处置设备、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修理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0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具备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1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至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具备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2 |
对特种设备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自查自纠,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3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或者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或者文书上注明情况,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拒绝签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有关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予以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4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5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7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食堂应当立即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校验、原料采购至供餐全过程控制管理、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五)采购肉类的应当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肉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8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29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30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不得制售的高风险食品目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31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32 |
对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33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34 |
对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或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三条第二款: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七条第一款: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第七条第二款:合同提供方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35 |
对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合同提供方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合同提供方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36 |
对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合同提供方应当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37 |
对城市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水价收取水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收取水费。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水价收取水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38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九条: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有物理隔离并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自治区对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二)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禽畜类动物;(三)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四)配备防蝇、防尘、防鼠、防虫、油烟净化等设施,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容器;(五)配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39 |
对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二)乳制品、罐头制品;(三)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五)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0 |
对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第三款:小餐饮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1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四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第四款:小餐饮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2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四)妥善保管灭蝇、灭鼠、灭虫所用物品,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3 |
对食品小作坊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和销售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4 |
对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份或者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5 |
对小餐饮违法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6 |
对食品摊贩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等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四)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7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在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 区)级 |
848 |
对经营者短缺商品数量,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或者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复核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计费器具,提供的商品数量不得短缺,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短缺商品数量,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或者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复核要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49 |
对经营者未标明真实名称、标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等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审查、登记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开。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真实名称、标记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0 |
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未履行核验、公示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如实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信息。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核验、公示义务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1 |
对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凭证、未履行退款义务、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提前告知消费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具体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功能、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争议解决方式、解除合同、退款方式和民事责任等事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应当与书面合同的约定一致;不一致的,以书面合同为准,但是所附条款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法人经营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 预付凭证金额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三年。 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不得设定有效期限。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使用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义务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经营者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按照约定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余款。 本条所称预付凭证,不包括限于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凭证。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凭证、未履行退款义务、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提前告知消费者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2 |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委托的近亲属同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公布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耗材等价格信息。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委托的近亲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委托的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委托的近亲属同意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3 |
对洗染业经营者未将酒店、餐厅、医院的洗涤品进行分类清洗,与其他普通被服混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洗染业经营者对酒店、餐厅、医院的洗涤品应当进行分类清洗,不得与其他普通被服混洗。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酒店、餐厅、医院的洗涤品进行分类清洗,与其他普通被服混洗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4 |
对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资质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5 |
对经营者违背消费者意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提供附带性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单独收费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消费者已支付相关费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6 |
对加工、修理业经营者偷换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在加工、修理过程中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无故拖延和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偷换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7 |
对汽车经营者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汽车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8 |
对公务员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59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乱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价格、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四)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五)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六)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九)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有第二十一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三)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0 |
对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同时通过其他便捷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明细;(六)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情况;(七)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八)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不公示其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布其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1 |
对物业服务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证照、物业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收费、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使用以及计量器具等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以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以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2 |
对商品交易市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3 |
对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4 |
对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5 |
对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6 |
对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或者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7 |
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建立人工繁育档案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建立人工繁育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建立人工繁育档案,记录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信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8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按规定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售、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运输、携带、寄递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相应的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并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69 |
对食盐零售经营者未办理食盐零售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食盐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各级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零售终端网络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0 |
对食盐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1 |
对食盐批发企业未索取加碘合格证明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2 |
对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规定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食盐经销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3 |
对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食盐生产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4 |
对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5 |
对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6 |
对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7 |
对调配、销售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调配、销售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8 |
对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以及车辆燃油系统清洗服务价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以及车辆燃油系统清洗服务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79 |
对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调配用于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调配用于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加油站在封闭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后,继续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加油站建设或者改造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责令整改和暂停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活动;(四)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不遵守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工艺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0 |
对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拼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第十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非法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1 |
对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第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水果;(二)药品、医疗器械;(三)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人造板;(五)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六)日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陶瓷制品;(七)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2 |
对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3 |
对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4 |
对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5 |
对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第二款:已经标注符合规定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6 |
对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7 |
对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二)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三)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五)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8 |
对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实施违法商标代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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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89 |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0 |
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1 |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2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3 |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4 |
对欺行霸市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5 |
对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6 |
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7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8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899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0 |
对直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1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2 |
对涉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3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4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5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6 |
对棉花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7 |
对茧丝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8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09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0 |
对生产经营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1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2 |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3 |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4 |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5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6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7 |
对没有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8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19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0 |
对没有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1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2 |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3 |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4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5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6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7 |
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8 |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29 |
对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3.《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0 |
对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1 |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2 |
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3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4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5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口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6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7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8 |
对拒不召回或拒不配合召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39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0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1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4 |
对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5 |
对进口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进口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口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6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7 |
对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8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49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0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1 |
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车间或者生产线进行改造,导致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2 |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职责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3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4 |
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5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6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7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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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8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59 |
对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0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1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2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疫苗及其有关材料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3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4 |
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5 |
对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6 |
对药品网络零售企业、第三方平台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 第九条第二款: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第九条第三款:第三方平台承接电子处方的,应当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 第九条第四款: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7 |
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8 |
对药品网络零售企业、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展示药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方平台展示药品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69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生产产品品种或重新生产时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证和确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70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或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71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972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或有效期满后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县(市、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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